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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修正,業奉
總統102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081號令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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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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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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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需為編制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爰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約聘教師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教育部102年12月9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639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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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請加強宣導考績(成)之評定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利益,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一案,該電子檔已置放教育部政風處網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專區/業務宣導項下。(教育部102年12月5日臺教政(一)字第102018161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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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及第41條修正條文,業奉
總統102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091號令公布,詳情請參閱人事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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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5條及第7條修正,業奉
總統102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071號令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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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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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為保障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之永續發展,並促進本土語言之保存及延續,地方政府得提出偏遠與特殊地區教育永續發展特色計畫及本土教學特色學校發展計畫,由中央政府專案核定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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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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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促進公私立教育之均衡發展,應鼓勵私人興學,給予適當之經費補助與獎勵,並對建立完善學生獎助學金機制之私立學校,優先予以補助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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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第2條修正,業奉
總統102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01號令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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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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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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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衛生福利部對部分媒體錯誤報導,謂有禁止公務員飲用含糖飲料情事,提出澄清及說明。詳情請參閱人事室網站。(教育部102年12月10日臺教人(一)字第1020179605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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