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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96年7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15435號函,茲為避免不得任用之教師應聘擔任教職,請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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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該手冊已置放人事室網站/人事法規/教師資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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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96年8月6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54931號令修正發布,詳情請參閱人事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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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6年7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62826513號令,修正發布「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該法規已置放人事室網站/人事法規/職員任用、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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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96年7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12609號函,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其任教年資未中斷,亦未改支薪級,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於學年度終了併資辦理年資加薪(年功加俸),惟當學年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滿6個月之服務年資不得重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且應由辦理併資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公立大專校院通知該師原服務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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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申請輔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至其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補助之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詳情請參閱人事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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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96年8月22日台人(三)字第0960125002號函轉銓敘部令以,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意旨,原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未請領該項給付,並於88年5月30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以前繼續或再重行加保者,其於再次成就條件,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再任前後保險年資均可併計,並應於再次成就條件日起5年內請領;逾期請求權消滅。至於其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仍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辦理-即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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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96年7月18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9691號令、行政院同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159642號令,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該法規分別置放人事室網
站/人事法規/保險及退休、資遣、撫卹、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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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業奉總統96年8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21號令制定公布,詳情請參閱人事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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