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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訂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生效。重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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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為配合產學合作,明定教師得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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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明定教師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教師仍應以教學研究本職工作為主,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因負有企業經營成敗責任,以及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以專任為宜,爰明定教師不得兼任上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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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配合兼職費上限之放寬,明定教師兼職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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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且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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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考量教師兼職與教學品質及校務推動間有連動影響,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更嚴格之規定。(教育部93.5.5台人(一)字第0930056464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