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修正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並自本(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重點: 一、公務人員兼職者,其報酬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二、兼職人員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如出席費)。 三、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8000元,超過部分,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行支領。 四、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 (教育部93、02、18台人(一)字第0930019913號函)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等工作許可,改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辦。(教育部93、02、02台文(四)字第0930009365號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93年1月15日修正公佈。 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比照辦理;教師僅第四條規定比照辦理,至教師延長病假及因公傷病請公假期滿無法銷假上班者,仍依本部89年4月18日台(89)人(二)字第89041583號函辦理。 第四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疾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五條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關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六條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教育部93.2.23台人(二)字第0930013464號函)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93年1月15日發布修正。第四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六、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機構服務,經核准。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第五條前條留職停薪期間,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分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條之一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教育部93.2.5台人(二)字第0930013463號書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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